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238號
TYDM,113,審簡,1238,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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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13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一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共壹拾柒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2行原載「甲執行案於108年11 月14日執行完畢,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2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2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 為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甲執行案(徒刑執行期間為97年2月 15日至108年11月14日)與乙執行案(徒刑執行期間為108年 11月15日至111年4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4月28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111年2月7日。甲執行案之徒 刑業於假釋前之108年11月14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⒉起訴書附表二應更正為本案附表。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113年7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2 2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1308 51號函、被告陳國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國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又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更正事項所載之犯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內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寄藏子彈)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 、犯罪類型相似,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 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衡以被告持有扣案子彈之時間 、數量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 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附件附表一,驗餘所剩之制式子彈17顆,均屬違禁物,不 問屬何人所有,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8顆,業經鑑定試射完罄,射擊 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已不具子彈之功能,亦無 殺傷力,毋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但並非違禁物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第00000000 00號)、內政部113年7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22號函1 份在卷可稽;編號9之火藥1包經鑑驗完畢,認非屬公告之彈 藥主要組成零件,亦非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彈藥 ,並已銷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 111703143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 11200130851號函1份在卷可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子彈 25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2 子彈 1顆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3 子彈 5顆 認均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4 子彈 1顆 認係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5 子彈 4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經檢視,彈殼頂端均發現有截斷痕跡,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6 彈頭壓彈器 1組 7 彈頭 1包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8 子彈底火 7片 認均係底火帽,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9 火藥 1包 ㈠淨重0.60公克,取0.16公克鑑 定用罄,餘0.44公克。 ㈡檢出碳粉(C)、鎂粉(Mg) 、鋁粉(A1)、硫磺(S)、 過氯酸鉀(KClO4)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378號
  被   告 陳國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之2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墉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經上 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93年度上訴 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 17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經上訴駁回 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4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1034號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確定。又 因販毒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 訴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上訴駁回確定;上 開4案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9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甲執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11月確定;又因傷害、偽造印文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 年度易字第3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復因贓物 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案罪刑嗣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6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乙執行案)。甲執行案於108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2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2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國墉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9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胖」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 持有之,並將之置放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之2居所。嗣於111年9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居 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墉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查獲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子彈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子彈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 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具殺傷力 之未試射子彈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子彈,亦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嫌,其持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扣案物,亦違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彈藥主要組 成零件罪嫌。經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製造子彈罪嫌, 本件亦未查得扣案具殺傷力子彈係被告所製造之積極證據, 尚難單憑其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即遽認其涉有製造子彈罪嫌 。次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 而扣案火藥1包,經鑑定認係煙火類火藥,非屬公告之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刑 鑑字第1117031430號、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112年2 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140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之構 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子彈 25顆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子彈 25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2 子彈 1顆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3 子彈 5顆 認均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4 子彈 1顆 認係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5 子彈 4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經檢視,彈殼頂端均發現有截斷痕跡,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6 火藥 1包 ㈠淨重0.60公克,取0.16公克鑑 定用罄,餘0.44公克。 ㈡檢出碳粉(C)、鎂粉(Mg) 、鋁粉(A1)、硫磺(S)、 過氯酸鉀(KClO4)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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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