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171號
TYDM,113,審簡,1171,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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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TZE STEPHEN CHARLES南非共和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6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KOTZE STEPHEN CHARLES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KOTZE STEPHE N CHARLES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KOTZE STEPHEN CHARLES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並未 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而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 不符,故無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併此敘明。三、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單眼相機,業已發還告訴人范睿宇領回,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查卷第2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6號
  被   告 KOTZE STEPHEN CHARLES  (中文姓名:羅史帝文
南非共和國籍)
            男 50歲(民國62【西元1973】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OTZE STEPHEN CHARLES(下稱羅史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0時34分,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泉橋門市內,見范睿宇 放置在用餐區座位上之Canon EOS M50單眼相機(價值約新 臺幣1萬元、下稱本案單眼相機),無人看顧,即接近座位 附近,逕自竊取本案單眼相機,得手後,旋即離開超商,駕 駛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范睿宇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睿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羅史帝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單眼相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范睿宇之指證 證明本案單眼相機為其所有,於上開時間放置在用餐區座位上,於112年11月29日11時50分許時,發現本案單眼相機遭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逃逸離去行車照片2張、扣押現場照片2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單眼相機遭竊後之查獲過程。 ⑵本案單眼相機放置之處,座椅有置放背包,可知告訴人僅係暫時離去。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告訴人業於112年11月29日領回本案單眼相機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單眼相 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看到有 2人在用筆電網路聊天,我中文不太好,我聽到對方好像在 電話那頭說「給我錢、你的老婆怎樣怎樣」之類的,我感覺 他們好像是詐騙集團,因為我媽媽在南非也被詐騙集團騙, 所以我想要將本案單眼相機拿走,交給警方偵辦;之所以未 第一時間交給警察,是因為我早上有服用安眠藥物,又要接 送小孩,等到我下午回家睡覺完後,警察就上門找我了,我 本來是想要隔天早上再去警察局報案等語,惟被告上開所辯 ,尚難以合理化、正當化其拿取本案單眼相機之行為,且既 被告以揭發犯罪行為自居,卻未立即將本案單眼相機交給警 察,此情顯與一般通常社會經驗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於犯行遭揭露後,狡辯杜撰之辯詞,尚不足為採。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單眼相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另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並表明不再追究, 有公務電話紀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稽,爰請酌 量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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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