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151號
TYDM,113,審簡,1151,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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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4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465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號碼ATT-1653號自用小貨車 」,應更正為「號碼AWK-3580號自用小貨車」。(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銘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銘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糾紛,反而訴諸暴力,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毆打 告訴人魏梅玉,而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9號
  被   告 張銘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傳於民國112年04月16日18時許,因不滿魏梅玉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朝魏梅玉後腦杓及左 側肩膀間毆打1下,致魏梅玉受有頭部鈍傷、左肩頸挫傷等 傷害。嗣魏梅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梅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銘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出拳揮擊告訴人魏梅玉 ,惟沒有打到告訴人。 2 告訴人魏梅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以徒手之方式,朝其後腦杓及左側肩膀間毆打1下,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左肩頸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1、現場監視器畫面1份 2、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以徒手之方式,朝告訴人左肩處揮擊之事實。 4 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4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2、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20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951140號函附病歷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肩頸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銘傳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為前揭犯行時曾對告訴人魏梅玉恫 稱:不要以為你是女人我就不敢打你、以後再把車停在門口 就要對你不利等語,而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然被 告雖坦承曾對告訴人稱前揭話語,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一直對伊罵三字經還踢 伊,伊當下很生氣有說這句話等語,復觀諸告訴人提供之監 視器畫面影像,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先激烈爭論後,被告先推 告訴人手臂,又朝旁邊不知名男子踢擊,告訴人見狀即以右 腳踢擊被告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則告訴 人既可與被告爭論並攻擊被告,難認告訴人有因被告前揭話 語而心生畏懼,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實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擔負恐嚇危害安全 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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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