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049號
TYDM,113,審簡,1049,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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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2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373號),經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泓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泓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駕駛車輛衝撞之方式 對員警施加暴力,無視公權力存在,且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 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 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即員警周楷硯 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市 大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詳本院審易卷第32、35頁)在卷 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29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及其 自陳目前從事海事保險公證人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本案實際 上造成之損害非鉅,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固非無見。惟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 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 ,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 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檢察 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 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 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 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周楷硯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113年4 月1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乙節,此有 蓋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狀戳章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 卷可稽(詳偵卷第135頁);嗣本案起訴書於113年5月22日 以桃檢秀仁113偵7229字第1139065716號函發文本院,並於1 13年5月22日送達繫屬於本院(詳本院審易卷第5頁)乙情, 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上開函件暨其上本院收狀章可參。 基此,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本院之前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是 該公訴本身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公訴並不合法,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應就被告此部 分被訴傷害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 分犯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29號
  被   告 曾泓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泓達(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計程車客運業至 臺灣桃園機場攬客接送須具備機場排班登記證,如未領有機 場排班登記證即攬客接送,依公路法第77條之3之規定處新 臺幣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曾泓達於112年9月9日22時 52分許,因接獲張志嘉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桃園機 場第一航廈違規招攬乘客孫振益,而駕駛AXX-0597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XX車)至第一航廈15會面點違規接載旅客,見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周楷硯自AXX車車前攔查取締, 竟為免遭罰高額罰鍰,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先假意 配合接受攔查、靠路邊行駛,待周楷硯行走至AXX車駕駛座 車門旁時,旋即加速向車道行駛,撞擊周楷硯並以AXX車左 後車輪壓擊周楷硯之右腳,致周楷硯受有右足壓傷之傷害。 經周楷硯拍打車窗、要求停車,曾泓達拒不停車並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案經周楷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泓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楷硯於偵查中之結證、員警職務報告。(三)證人張志嘉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孫振益於警詢之證述。




(五)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監視器錄 影檔案暨截圖畫面、密錄器錄影檔案暨截圖畫面、被告與證 人張志嘉之LINE對話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妨害公務、第277 條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 數法益,屬想像競合,應從一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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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