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048號
TYDM,113,審簡,1048,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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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台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1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台鈞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台鈞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曾建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產生嫌隙,竟妨害告訴人行動 自由之權利,其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實屬不當, 應予懲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詳本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卷第30頁),告訴人亦表示希望 本案可以輕判等語(詳本院卷第29頁),再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12號
  被   告 張台鈞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台鈞曾建榮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號名第大廈社區前因細故生嫌隙,張台鈞曾建榮欲騎乘機車離去,竟心生不滿,基於強制犯意,強行 徒手拉住曾建榮外套及安全帽,將曾建榮拉下機車,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曾建榮騎車離去之權利。嗣經警據報處理,查悉 上情。
二、案經曾建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台鈞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建榮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㈢現場錄影畫面光碟、擷取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㈣現場照片。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 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 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參照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 055號刑事判決意旨。而本案告訴人於案發時已經頭戴安全 帽、騎上機車欲騎車離去,被告猛然伸手拉住告訴人外套、 安全帽,將被告拉下機車,機車也因而倒地,顯為以強暴方 式,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離去之權利,已合於刑法強制罪之 構成要件該當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惟上開情節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



告有口出恐嚇言語,有上開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為告訴及報告意旨指 稱恐嚇犯行,自難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對被告以上開罪 責相繩;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犯行, 然依上開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自始係針對告訴人身體及頭戴之 安全帽為強暴行為,過程中或有造成機車毀損,然非被告於 犯罪歷程中另起毀損故意之結果,而刑法對於毀損罪之處罰 ,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自難對被告以毀損罪相繩;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乃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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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