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047號
TYDM,113,審簡,1047,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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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棋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4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609號),被告於偵查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棋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謝淇婷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又全家超商南平店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8萬9,000 元之損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款項18萬9,000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被害店家(即全家超商南平店 ),且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48號
  被   告 柯棋森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棋森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南平店之晚班 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1月15日上午5時26分許,在上址全家超商之員工休息 室內,以金庫之鑰匙開啟置於休息室之金庫,再徒手竊取金 庫內現金新臺幣18萬9,000元,得手後藏放於短褲口袋內。 嗣經店長謝淇婷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謝淇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棋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淇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擷圖照片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柯棋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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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