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9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39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宏誠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宏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 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運輸刀械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群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運輸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潛在威脅,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刀械之種類、數量,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陳目前從事電子廠工作 ,需扶養二個分別為10歲、8歲的小孩、第三個小孩將於今 年00月出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扣案之手指虎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6日桃警保字第1120128261號 函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工作紀錄 相片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27頁),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22號
被 告 張宏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誠明知或可得而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竟基於非 法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在桃園市○○ 區○○○000號臺灣桃園機場遠雄快遞專區進口倉,委由群體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私運未報報禁口快遞貨物1袋(併袋號碼:0 C65P758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經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獲實際來貨為手指虎1支。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宏誠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購 買手指虎,目的為了觀賞跟收藏,並不知道此為管制刀械等語 。經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鑑驗後為管制刀械一情,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6日桃警保字第1120128261號函附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工作紀錄相片 及蝦皮拍賣訂單資訊在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 購買網頁資料為證,惟該網頁係以簡體文字載有「防身、防 狼、破窗」、「康斯坦丁鐵拳頭」、「金色金屬四指拳扣破 窗器」、「搏擊拳環」等材質與用途之資訊,被告為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知識之人,自能透過上開字樣與圖示判斷該刀具 為外國輸入進口,且非如菜刀具有日常生活實用性,而係對 人體之強大殺傷力之物,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是 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運輸刀械罪嫌。又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屬違禁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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