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0號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原名郭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87
號、第26277號、第41975號、第4212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3017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瀚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郭景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11年12月16日凌晨3時32分至3時40分許間某時,駕駛其妻 馬沛瑜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中壢區 中華路1段835巷內,竊取金浩中所有供金筑生使用停放該處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所涉竊盜車牌部分 ,業經本院以111年審原易字第178號等案件判決有罪,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後,旋將前揭竊取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復基於竊盜之犯意: ⒈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上揭車輛至蔡夢翔所經營址設桃 園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店內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公仔,共9盒(總價值新臺幣【 下同】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即行離去; ⒉於同日上午6時13分許,駕駛上揭車輛至魏傳篙所經營址設桃 園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店內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總價值600元,已發還), 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警察覺有異調閱沿線監視器追緝,於 同日上午7時2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自強一路 口查獲被告,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112年度偵字 第21587號)
㈡郭景瀚又夥同一名戴安全帽及一名戴棒球帽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月11日凌晨3時至6時許間,駕駛郭景瀚之妻馬沛
瑜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桃園市平鎮區民族 路雙連二段113巷石門大圳過嶺支渠,推由上開戴棒球帽之 不詳成年人,持長剪剪斷該處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所有由 陳姵君管領之遠端操控水門光纖網路線1批(價值19,200元) ,於竊取得手後,即行駕車離去。嗣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 職員陳姵君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 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6277號)
二、郭景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下稱A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郭景瀚駕駛其不知情之配偶馬沛渝名下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搭載A男,於111 年12月12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生二街上,持客 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拆卸不知情之郭宇峰名下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之車牌兩面, 並將該車牌懸掛在B車上後,於同日凌晨5時4分許,前往桃 園市○○區○○街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該店內鍾孟勳 所有之公仔5個(共計價值5,05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並 再將C車之車牌懸掛回該車上。嗣經鍾孟勳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後,始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42120號)三、郭景瀚於112年2月1日上午5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號對面,見連浩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車停放在 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連 浩閔置於車內之黑色BV手提包1個(內含中華郵政存摺簿、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現金18,0 00元)及黑色外套1件(除現金外,均已發還),郭景瀚見 該車鑰匙未拔,承前竊盜犯意,以該車鑰匙發動電門,徒手 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隨意 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前停車場內。嗣郭景瀚於 同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靠在桃園市中壢區公園路1段與永泰路口,為警盤查, 遂在郭景瀚駕駛之車內扣得連浩閔所有之黑色BV手提包1個 (內含中華郵政存摺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及黑色外套1件,始查悉上情。(112年度偵 字第41975號)
四、案經蔡夢翔、魏傳篙、行政院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告訴 代理人陳姵君)、鍾孟勳、連浩閔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 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分局、中壢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蔡夢翔、魏 傳篙、行政院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告訴代理人陳姵君) 、鍾孟勳、連浩閔、證人金筑生、郭宇峰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人簡永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 ,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 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車籍資料、被告使 用之門號之雙向通聯基地台位址(該資料之調取係依據本院 通信調取票,調取程序合法),各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務員 、電信公司人員,依其公務員職務、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密錄器畫面截圖、行車 紀錄器畫面截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列印,且 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 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景瀚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蔡夢翔、魏傳篙、行政院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告訴代 理人陳姵君)、鍾孟勳、連浩閔、證人金筑生、郭宇峰於警 詢、證人簡永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案,且有附表「 書證」欄所示證據資料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述如下:
⒈就事實欄一㈠⒈、⒉、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
⒉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不詳成年男 子係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用以拆卸被害人郭宇 峰之小客車車牌兩面,然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僅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111 年度審原易字第178號等案件中,屢屢自己或由共犯持用扳 手或不詳兇器拆卸他車車牌掛在其妻名下之車輛再駕駛其妻 名下之車輛犯案,有該案判決附卷可憑,是被告顯然不可能 在本案中於凌晨之短期間內將被害人郭宇峰小客車之車牌卸 下,再掛上其妻之自小客貨車上,再駕該車行竊,再返回原 處將被害人郭宇峰小客車之車牌掛上,可見被告係使用扳手 或類似之工具拆下並裝回被害人郭宇峰小客車之車牌甚明, 公訴上開意旨明顯與社會經驗背離,本院不採,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與頭戴安全帽及頭戴棒球帽之二名不詳成 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二,與不詳成年男子間,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㈣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 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 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 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 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等語。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被告郭景瀚前於111年間因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經本院以 111年度壢簡字第13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係屬累犯,公訴意旨亦均有指出該累犯,雖該累 犯罪名與本件竊盜罪有間,然被告前另犯數次普通及加重竊 盜罪、贓物罪(均經執畢),與上開執行完畢之累犯之罪均屬 財產犯罪,可認其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其犯後已於 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行政院農田水利署石門管 理處、鍾孟勳、連浩閔之損失、被告雖已於本院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可,然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是 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5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業已發 還附表所示之人(編號5僅①②③物品已發還,④則未扣案亦未 發還),有證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 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犯罪所得」欄④所示之現金18,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公仔5個)之「犯罪所得」欄所示 之物,為被告各次犯罪所得,不能證明被告與各該共犯間如 何分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與各該共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書證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⒈ 告訴人蔡夢翔 ①海賊王公仔(羅)1盒 ②海賊王公仔(羅)1盒 ③海賊王公仔(薩波)1盒 ④海賊王公仔(魯夫)1盒 ⑤七龍珠公仔(悟空)1盒 ⑥七龍珠公仔(悟空)1盒 ⑦鬼滅之刃(彌豆子)1盒 ⑧鬼滅之刃(炭治郎)1盒 ⑨鬼滅之刃(鬼舞辻無慘)1盒 (均已發還) 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⒉證物認領保管單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贓物清冊、扣案物品照片 ⒋監視器畫面截圖 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⒍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⒎光碟檔案中被告衣著特徵畫面截圖 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易178、112年審易231、330號判決 郭景瀚竊盜,罰金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㈠⒉ 告訴人魏傳篙 ①海賊王公仔(巴其)1盒 ②海賊王公仔(巴其)1盒 ③遙控車1盒 (均已發還) 郭景瀚竊盜,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㈡ 告訴代理人陳姵君 遠端操控水門光纖網路線1批(未發還) 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⒉報價單 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⒋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⒌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郭景瀚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由郭景瀚與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 被害人郭宇峰、告訴人鍾孟勳 AMU-7720號車牌2面(已據被告掛回原車上)、公仔5個(未發還)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34號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6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度偵字第48827號、112年度偵字第8072號、18300號、22765號起訴書 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資料及111年12月12日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記錄 郭景瀚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伍個,由郭景瀚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三 告訴人連浩閔 ①汽車1部 ②黑色BV手提包1個(內含:中華郵政存摺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 ③黑色外套1件 (以上①②③均已發還) ④現金新臺幣18,000元(未發還)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汽車及物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⒋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 ⒍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畫面截圖 ⒎行車紀錄器光碟、監視器畫面光碟 郭景瀚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1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