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志 (原名鄧祥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9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志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Samsung Galaxy Note2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祥志(原名:鄧祥志)前因犯加重竊盜既遂、未遂二罪,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3月8日 執行完畢。詎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26日 凌晨0時30分許,先從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當時居處之陽台攀爬至黃玟綺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0號2樓住處(下稱本案房屋)之陽台鐵窗外,隨即徒手將該 陽台未上鎖之鐵窗打開後進入,再以徒手打開氣窗並由此處 攀爬進入本案房屋之浴室,趁黃玟綺及其家人熟睡之際,進 入客廳內竊取黃玟綺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 :Galaxy Note2)及放置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 ,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黃玟錡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黃玟錡在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 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 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 ,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詞顯有證據能力,而得 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 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 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 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 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 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 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 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 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 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 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 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 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 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 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 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警方在本案房屋浴室內側窗 框磁磚上、內門邊牆上所採集之指紋,經由警方依法務部、 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其上指紋,所出具之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 為本件之證據。
四、卷附現場勘察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 ,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 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及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祥志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黃玟錡於警詢及偵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相符,復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2日刑紋字第1040046813號 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 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 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 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 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 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 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 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 第321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 之法定刑種,僅做部分文字用語修正,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 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第321條第1項將「犯竊盜罪」文字修 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之條文用語,修正後之 用語上雖未包括第320條第3項,然因刑法第321條第2項本即 有處罰加重竊盜未遂之規定,是修正後之加重竊盜罪處罰範 圍並未改變;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均將「犯之者」文 字修正為「犯之」,此均僅為條文用語之修正,自無適用刑 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第321條第1項「新臺 幣十萬元」之罰金刑度修正為「五十萬元」,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換算後,修正後之新臺幣(下同)五十 萬元較修正前之新臺幣十萬元為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為上開加重竊盜行為,即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窗戶屬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經查,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之事實,並已載 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該罪罪名與罪質既 與本罪相同,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累犯 之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自104、105年後迄今並無他項犯罪前科, 本院認本件容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以勵自新,並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對於他人之居住安全及安寧危害甚大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多寡、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被害人經本院安排調解而未到場)、被告自104、105年間後
迄今並無他項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就沒收部分與刑法第2條第2項均經 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關 於被告本件所取得之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即Sa msung Galaxy Note2手機1支、現金6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