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619號
TYDM,113,審易,2619,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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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宏(原名鍾兆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442 號、第2303號、第2372號、3553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行「於民國113 年3 月6 日晚間7 時許」應更正為「於採 尿時間000 年0 月0 日下午4 時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 、行末應補充「乙○○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坦 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附件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 至5 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27公克)」應更正為「乙○○於偵 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袋毛重1.27公克),並向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 年7 月25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



,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 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 號二、四),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5 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 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為警查獲時,主動向員警 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後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 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見毒偵2303號卷第11頁 )。另被告於警詢時雖僅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 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全部未被發覺前,雖 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又被告 於此部分犯行,其所稱施用毒品時間,雖與本院認定實際 施用時間尚非一致,惟考量兩者僅相隔不到1 日,不能 排除係因被告記憶錯誤所致,尚難遽此率斷被告否認犯行 而有逃避審判之意,應認被告坦承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且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 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向員警自首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在 卷可稽(見毒偵2372號卷第13頁),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 ,該當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 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 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 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 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 刑,並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聲請戒癮治療云云,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 對初犯或3 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 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 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 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 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另依同 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倘行為 人係「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再 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適用。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然 必須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 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參照),是考量法律意 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戒癮治療之處遇 要非為法院所能宣告之處分。
 ㈡而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判刑確定、執行,而因法定追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等情形,均如前述。依照上開條例的規定,既無授權 法 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至於是 否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 條件, 依上開條例規定亦屬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因此,本 院無法諭 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 起訴所指之 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綜上, 被告所請依法 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三犯行所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 案附表一編號三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及沒收銷 燬」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二所示 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四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五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透明結晶1 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 公克,驗餘淨重1.018公克)。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2372號卷第173 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2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 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 前為警盤查,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5時5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553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 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3月6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南亞技術學院 附近網咖內廁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 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大火房街57號前 為警攔查,經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警局採集尿液 後送驗。
  ㈡於113年4月1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 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村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27公克)。
  ㈢於113年5月5日晚間7時3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120小 時內某時,在臺灣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 年5月5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崁頂路742巷72弄前 為警查獲,經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警局採集尿液 後送驗。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本署偵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一、㈠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被告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一、㈡、㈢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㈠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46號之事實。 ㈡被告於113年4月16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323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113偵-0218號之事實。 ㈡被告於113年5月5日晚間7時3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288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46號、0000000U0323號、0000000U0288號)3紙 ㈠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被告於113年4月16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被告於113年5月5日晚間7時3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13偵-0218號)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幀,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一、㈡時地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一、㈠以一行為同時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先後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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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