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388號
TYDM,113,審易,2388,202409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奕珉(原名涂佳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驗餘合計淨重貳拾點玖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3 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19 時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3年4月22日某時許, 乘坐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道○號北上往 鶯歌方向,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燒烤玻璃 球吸食器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1次」;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嗣於民國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8號、第689號、第690 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4月22日某 時許,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 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等語;惟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2種毒品本可以口服、鼻吸 、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且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稱是一起施用乙情(詳本院卷第46頁),而遍查全卷並無積 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依罪疑唯利被 告原則,認被告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處斷。。 ㈣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6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 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等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 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再被告為警逮捕時,其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 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主動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18包予員警查扣,並主動事先向警方坦承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情,有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詳毒偵卷第18至19 頁)在卷可稽,核就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就被告本案犯行同有上開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 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 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為警查



獲時持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數甚多,並考量被 告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8包(驗餘淨重合計20.952公克,純質淨重 合計14.89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詳毒偵卷第121頁),核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 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詳毒偵卷第19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3公克),固 屬第三級毒品,惟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現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8號、第689號 、第690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19時為警 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3年4月22日某時許,乘坐友 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道○號北上往鶯歌方 向,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2日16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為警緝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8包(淨重0.96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淨重0.59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並採其尿液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2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E000-0000(1)、DE000-0000(2)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3紙 證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成分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8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