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詰閎
黃界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
746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凌詰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黃界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界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凌詰閎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凌詰閎、黃界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凌詰閎、黃界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凌詰閎、黃界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凌詰閎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暨上開更正之 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凌詰閎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凌詰閎前已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凌詰 閎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 且不致使被告凌詰閎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查被告黃界豪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暨上開更正之 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 為本案被告黃界豪累犯之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行之犯罪類型有 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黃界豪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 實,逕自推認被告黃界豪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凌詰閎、黃界豪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 一己私益,竟共同以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 危害,足見渠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 凌詰閎、黃界豪犯後對渠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 參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暨渠等之素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 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凌詰閎、黃界豪共同竊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核屬渠等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復無該物確已變賣(查無銷贓對象)或實際分配之明確事證 ,是尚難認定被告凌詰閎、黃界豪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 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被 告凌詰閎、黃界豪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另亦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 ,渠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 方式,尚可認定渠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本院酌 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凌詰閎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剪及長扳手 各1 把,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 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 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 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 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 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 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 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行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1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11 年9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 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長板手 長扳手 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 ,再將前揭監視器主機載至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變賣獲利 刪除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監視器主機1 臺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46號
被 告 凌詰閎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2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界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詰閎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 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9年6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黃界豪前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凌詰閎、黃界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日凌晨5時1 分許,由黃界豪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凌詰閎 ,前往何柏毅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之 無人商店,由凌詰閎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長板 手各1把,進入上揭商店,剪斷電線後竊走監視器主機1臺(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黃界豪在旁把風,嗣 由凌詰閎、黃界豪收拾上開所攜帶之工具離開現場,再將前 揭監視器主機載至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變賣獲利。嗣何柏毅發 現前揭監視器主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柏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凌詰閎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黃界豪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前往上揭商店,其攜帶黑色提袋2個,袋內裝有破壞剪、長板手各1把,嗣進入上揭商店,持上述工具破壞上揭商店內之販賣機,欲竊取其內零錢,並徒手將監視器電線扯壞之事實,惟辯稱:我並沒有拿走監視器主機等語。 2 被告黃界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搭載被告凌詰閎前往上揭商店,一同進入上揭商店,由被告凌詰閎持類似扁鑽、長板手等工具破壞販賣機及監視器,離去時其有為被告凌詰閎提取裝有上述工具之黑色提袋1個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有幫被告凌詰閎收拾工具,但沒有拿監視器主機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何柏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經營之上揭商店,於上開時、地遭他人竊走價值1萬2,500元之監視器主機1臺之事實。 4 現場照片3張 5 路口監視器檔案、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黃界豪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搭載被告凌詰閎前往上揭商店後,被告2人均有走入上揭商店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變賣前揭監視器主機1臺所獲得 之贓款,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倘於裁判前仍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凌詰閎所持供本案犯罪使 用之破壞剪、長板手各1把,雖係被告凌詰閎所有,且係供 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上述物品並未扣案,且不具財 產上之利益,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三、又查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未能 自我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