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326號
TYDM,113,審易,2326,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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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原載「先踰越該倉庫區 大門之安全設備侵入前揭廠區,打開廠區內值班室未上鎖 窗戶」,應更正為「先自未關閉之大門步行進入前揭廠區 ,再打開廠區內值班室未上鎖窗戶將手伸入」。(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偉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 則指超越及踰越,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苟行為人 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 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 為構成踰越門窗之要件,惟該倉庫區大門為一電動柵欄式 伸縮大門,被告進入時本未關閉(見偵卷第43頁),被告自 開啟的兩鐵柵欄之間步行入內,無踰越可言,未使該大門 防閑所用有所喪失,與該要件不符;又被告入前揭廠區後 ,打開廠區內值班室未上鎖之窗戶而將手伸入窗內取物, 僅其手部伸入室內,被告人身仍由窗戶阻隔在外,可見該 窗戶之防閑作用並未喪失,亦不構成踰越窗戶之要件。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踰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然其 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二)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 ,與本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 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及所生危害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 還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本院認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編號 8至13所示之物品未經扣案,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400元 2 全家超商禮券600元 3 公事包1只(價值500元) 4 錢包1只(價值500元) 5 行動電源1顆(價值1000元) 6 手機充電器1組(價值300元) 7 悠遊卡1張(儲值300元) 8 悠遊卡1張 9 證件數張 10 信用卡3張 11 提款卡2張 12 工作用筆記本1本 13 文具1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59號
  被   告 黃偉政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政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分別以107年度聲字第1595號、107年度聲字第3986號裁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5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8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6日凌晨2時38分許,步行至桃 園市○○區○○路000號香港商臺灣馬士基物流一倉,趁該倉庫 區大門未關,以及保全人員陳平成未注意之際,先踰越該倉 庫區大門之安全設備侵入前揭廠區,打開廠區內值班室未上 鎖窗戶,徒手竊取陳平成放置於值班室內電腦桌上之公事包 1只(內有錢包、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400元、全家超 商禮券600元、悠遊卡2張、提款卡2張、信用卡3張、證件數 張、行動電源1顆、手機充電器1組、工作用筆記本1本及文 具1批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保全人員陳平成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平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平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之加 重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盜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0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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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