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應更正為 「有期徒刑6月(共2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 年5 月8 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448 號、第449 號、第450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 、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 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 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 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 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 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 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48、449、45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並於110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至110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8 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內,將 海洛因以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另於上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