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035號
TYDM,113,審易,2035,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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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9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隆



楊舜尉



張家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
21號、第32665號、第34471號、第35315號)暨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456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隆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舜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張家祥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 行、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福德宮」應更 正為「福廷宮」;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 行「112 年1 月23日凌晨4 時37分許」應更正為「112 年3 月4 日 凌晨5 時48分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 行「 上午7 時20分許」應更正為「上午6 時11分許」;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簡永隆楊舜尉張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追加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專指門戶而言,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 設備而言。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毀越」,「 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 ,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 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86年度台上字 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款規定以「毀越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係著眼於一般人選擇 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 全設備茲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對於 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而能 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 乙事,故本款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適用前 提,此與同條項第1 款規定限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目 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同,否則倘將同條項第2 款解為必 限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則該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此與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刑事提案類提案第8 號之研討結果,其前提係非屬不動產之鐵皮製檳榔攤者,並 不相同,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舜尉簡永隆就附表一編號二 所示犯行,係破壞屬安全設備之金屬柵欄及其上之鎖頭後, 踰越該柵欄進入文興福德祠,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甚明。又附加於功 德箱上之鎖頭,客觀上具有防閑作用,當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被告楊舜尉張家祥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楊舜 尉、簡永隆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自均屬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楊舜尉、張家 祥持以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圓撬 ;被告楊舜尉簡永隆持以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所 用之一字起子、圓撬及砂輪機,既均足以剪斷金屬柵欄,又



足以破壞安全設備鎖頭,顯係質地堅硬,且銳利或鈍重之金 屬器具,自均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 上即具危險性,當俱屬兇器無疑。
㈢是核被告簡永隆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 罪;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被告楊舜尉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 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張家祥就附表一 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附件一、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楊舜尉張家祥亦有 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態樣,然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已敘 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是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 均漏未敘及被告楊舜尉張家祥亦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並無礙於被告等人之答辯、防禦 ,本院仍得予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又附件一公訴意旨於論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罪時,贅載「被 告林庭緯羅懷隆就前揭竊盜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部分,應予刪除,併予敘明。 ㈣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僅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 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楊舜尉張家祥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之犯行;被 告楊舜尉簡永隆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之犯行,渠等均兼具 2 款加重條件,仍各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楊舜尉張家祥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係出於 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同 一告訴人魏朝廷之財物。縱係拿取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數件財物,然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關於「毀



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且該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 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故毀損門窗竊盜,係犯普通竊盜罪之 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 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 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被告 楊舜尉簡永隆毀損文興福德祠金屬欄柵及其上鎖頭、功德 箱鎖頭安全設備之行為,不再另論以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楊舜尉簡永隆前揭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而應與前揭加重竊盜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㈦被告楊舜尉張家祥間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舜尉簡永隆間就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簡永隆張家祥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簡永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2 罪間;被告楊 舜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間;被告張家祥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之3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楊舜尉簡永隆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被 告張家祥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犯 行之實行,惟未達於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渠等犯罪尚屬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㈩爰審酌被告簡永隆楊舜尉張家祥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以附件一、二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所 示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 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足見渠等法治觀念薄弱,所 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簡永隆楊舜尉張家祥犯後對渠 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而渠等所竊取之物,部分已由 告訴人魏朝廷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 偵29021 號卷第53頁),該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 獲得減輕,併參酌渠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暨渠等對本案各該告訴人所 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竊盜犯行既未遂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 告簡永隆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張家祥部分,就其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楊舜 尉與張家祥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就附表 一編號三所示犯行,被告簡永隆張家祥共同竊得如附表二 編號四所示之物,核屬渠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魏朝廷陳文章,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 何,其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 方式,尚可認定渠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各負共同沒收之責,本院酌 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於被告簡永隆楊舜尉張家祥於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功德箱1 個,雖為被告楊舜尉張家祥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魏朝廷,業 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簡永隆楊舜尉張家祥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所示犯行所持之一字起子、圓撬、砂輪機等兇器,雖均屬得



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 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 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 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 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 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楊舜尉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楊舜尉張家祥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家祥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張家祥楊舜尉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楊舜尉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永隆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簡永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簡永隆張家祥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家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張家祥簡永隆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張家祥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新臺幣6,0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魏朝廷 二 新臺幣5 萬元 三 神像金牌1 面(價值新臺幣4,000元) 四 黃金牌3 面(價值共計新臺幣2 萬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文章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21號
112年度偵字第32665號
112年度偵字第34471號
112年度偵字第35315號
  被   告 簡永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舜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祥 男 26歲(民國86年06月18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隆楊舜尉張家祥,分別為以下行為:(一)楊舜尉張家祥(另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3日凌晨2時 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內魏朝廷所管領之福廷宮 內,由楊舜尉以一字起子及圓橇破壞福德宮內之功德箱鎖頭 ,楊舜尉張家祥共同竊得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 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復接續前開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 12年2月3日凌晨3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魏朝廷所管領之神農大帝廟內,楊舜尉張家祥共同徒手竊 得功德箱、功德箱內現金5萬元及神像金牌1面價值4,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楊舜尉簡永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23日凌晨4時37分許,至桃 園市中壢區文興路與文德路路口陳文良所管領之文興福德祠 ,先由楊舜尉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圓橇、一字起子及砂 輪機破壞上開文興福德祠之柵欄、柵欄鎖頭及功德箱鎖頭後 ,簡永隆則負責把風,然因聲響過大作罷,楊舜尉簡永隆 遂未竊得財物,即旋即離去。
(三)簡永隆張家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2月10日上午6時53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 園科路上之客運園區公一公園陳文章所管領之土地公廟內, 由張家祥徒手竊得黃金牌3面價值2萬元,簡永隆則在一旁把 風,待張家祥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張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 月10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以徒手 拉開孫翊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未竊 得車內財物,即旋即離去。。
二、案經魏朝廷陳文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文 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舜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上開時間,在上開福德宮神農大帝廟,與張家祥共同行竊,並有以一字起子及圓橇破壞功德箱鎖頭之事實。 2 證人張家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張家祥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上開時間,在上開福德宮神農大帝廟,與被告楊舜尉共同行竊之事實。 3 告訴人魏朝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楊舜尉張家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上開時地共同進入上開福德宮,且功德箱鎖頭遭破壞,損失6,000元香油錢,復接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上開時地共同進入上開神農大帝廟,損失功德箱、5萬元香油錢及神像金牌一面價值4,000元之事實。 4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楊舜尉張家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上開時間共同進入上開福德宮後,且功德箱鎖頭有遭破壞痕跡,復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上開時間共同進入上開神農大帝廟後,且功德箱遺失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證明案發現場遺失之衣物1件檢出被告楊舜尉之DNA,佐證被告楊舜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舜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上開時間,與簡永隆至上開地點,被告有以圓橇、一字起子及砂輪機破壞上開文興福德祠之柵欄、柵欄鎖頭及功德箱鎖頭之事實。 2 被告簡永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上開時間,與楊舜尉至上開地點,楊舜尉有以圓橇、一字起子及砂輪機破壞上開文興福德祠之柵欄、柵欄鎖頭及功德箱鎖頭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文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上開時地共同進入上開文興福德祠,且上開文興福德祠之柵欄、柵欄鎖頭及功德箱鎖頭遭破壞之事實。 4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楊舜尉簡永隆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上開時地共同進入上開文興福德祠,且上開文興福德祠之柵欄、柵欄鎖頭及功德箱鎖頭遭破壞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上開時地,與簡永隆共同行竊,待被告竊得財物後離去之事實。 2 被告簡永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上開時地,與張家祥共同進入上開土地公廟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文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上開時地,其所管領之土地公廟內遭竊,損失約2萬元之事實。 4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簡永隆張家祥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上開時地共同進入上開土地公廟,由張家祥徒手竊得黃金牌3面價值2萬元,簡永隆則在一旁把風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四)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上開時地,以徒手拉開孫翊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未竊得車內之行照1張之事實。 2 被害人孫翊馨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上開時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遭竊之事實。 3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張家祥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上開時地,以徒手拉開孫翊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二、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一):
  核被告楊舜尉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同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2次所為竊盜行為,其時間及空間緊 接,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產權,依社會通念,足 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 犯,請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為其 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一、(二):




  被告楊舜尉簡永隆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楊舜尉、簡永 隆就前揭所犯之加重竊盜及毀損等行為間有部分合致,而有 局部行為同一性,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 林庭緯羅懷隆就前揭竊盜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舜尉簡永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犯罪事實一、(三):
  被告簡永隆張家祥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簡永隆張家祥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追徵其價額。
(四)犯罪事實一、(四):
  被告張家祥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二)認被告簡永隆有竊得打火機2個之部 分,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文良於警詢時之證述為據。然此節已 為被告簡永隆楊舜尉於偵查中所否認,又觀諸監視器影像 ,並未攝得被告2人有竊得打火機2個,是此部分自難僅憑告 訴人陳文良於警詢時之供述,遽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加重竊盜既遂罪嫌。惟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至告訴及報告 意旨(四)認被告張家祥有竊得車內之行照1張部分,無非係 以被害人孫翊馨於警詢時之供述為據。然此節已為被告張家 祥於偵查中所否認,又觀諸監視器影像,並未攝得被告張家 祥有竊得車內之行照1張,是此部分自難僅憑被告張家祥於 警詢時之供述,遽認被告張家祥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既遂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 事實同一,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65號
  被   告 張家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祥楊舜尉(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021號 案件提起公訴)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3日凌晨2時10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00號內魏朝廷所管領之福廷宮內,由楊舜尉 以一字起子及圓橇破壞福德宮內之功德箱鎖頭,楊舜尉與張 家祥共同竊得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 後旋即離去。復接續前開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3日 凌晨3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魏朝廷所管 領之神農大帝廟內,楊舜尉張家祥共同徒手竊得功德箱、 功德箱內現金5萬元及神像金牌1面價值4,000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
二、案經魏朝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家祥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上開時間,在上開福德宮神農大帝廟,與另案被告楊舜尉共同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楊舜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楊舜尉證稱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上開時間,在上開福德宮神農大帝廟,與被告張家祥共同行竊,並有以一字起子及圓橇破壞功德箱鎖頭之事實。 3 告訴人魏朝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張家祥楊舜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上開時地共同進入上開福德宮,且功德箱鎖頭遭破壞,損失6,000元香油錢,復接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上開時地共同進入上開神農大帝廟,損失功德箱、5萬元香油錢及神像金牌一面價值4,000元之事實。 4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張家祥楊舜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上開時間共同進入上開福德宮後,且功德箱鎖頭有遭破壞痕跡,復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上開時間共同進入上開神農大帝廟後,且功德箱遺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2次所為 竊盜行為,其時間及空間緊接,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所管領 之財產權,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 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嫌。又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 價額。
三、追加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 張家祥前因涉犯竊盜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9021號、112年度偵字第32665號、112年度偵字第34471號、 112年度偵字第35315號提起公訴,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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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