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釗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與共犯即少年黃○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共 犯即少年黃○林(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少年黃○林)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所持 之一字起子,雖未據扣案,惟被告與共犯即少年黃○林於警 詢時陳述係共同持該一字起子破壞選物販賣機之機臺及錢箱 鎖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詳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22號卷【下稱偵卷】第13、31頁), 顯見該一字起子質地堅硬,足以破壞選物販賣機臺及錢箱鎖 頭,是如持以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疑。
㈡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 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
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知悉少年黃○林於本案行為 時未滿18歲(詳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即少年黃○林,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與共犯即 少年黃○林共同竊取他人之物,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詳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即少 年黃○林於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7,000元,核屬 被告與共犯即少年黃○林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稱竊 得之款項係與共犯即少年黃○林一起花完等語(詳本院卷第7 8頁),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證渠等2人有實際分配之明確事 證,惟未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 告與共犯即少年黃○林之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 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 對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綜上所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與共犯即少年黃○林 共同宣告沒收。
㈡末被告與共犯即少年黃○林行竊時持用之一字起子,業經被告 於警詢供陳為黃○林所持有(詳偵卷第13頁),核與共犯即 少年黃○林於警詢時陳述為其所有並隨身攜帶(詳偵卷第32 頁)等語相符,是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22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黃○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罪嫌由警 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由 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黃○林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由少年黃○林 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進入店內,持之撬開丙 ○○擺放在店內之多台選物販賣機機檯鎖頭(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後,共同竊取機檯零錢箱內之硬幣新臺幣7,000元, 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將款項朋分花用。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釗宇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已坦認於上 開時、地,夥同同案少年黃○林至案發現場,共同竊取機檯 零錢箱內之硬幣,並朋分竊盜後財物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及同案少年黃○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 像光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被告林釗宇與少年黃○林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林釗宇於行為時,係 年滿18歲之成年人,同案少年黃○林(00年0月生)則係14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