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釗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共犯少年黃○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以之撬開乙○○擺放在店內之 選物販賣機機檯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檯零錢箱 內之硬幣新臺幣(下同)1,000元」更正為「以之撬開乙○○ 擺放在店內之選物販賣機機臺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 取機臺零錢箱內之硬幣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 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黃○林(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則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此各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 1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卷第23 頁);又被告與共犯少年黃○林2人在選物販賣機店內持以為 本案犯行之破壞剪,其前端係金屬所製,且可用以撬開選物 販賣機機臺,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㈢被告與共犯少年黃○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本案案發時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 人,共犯黃○林則為少年,業如上述,是被告本件犯行,為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圖不勞而獲,與共犯少年黃○林共同持破壞剪至選物 販賣機店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 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 事油漆工,須扶養阿公阿嬤(詳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共犯少年黃○林竊得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係渠2人共同竊得,既未扣案, 復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乙○○,而被告亦稱:偷到的1,000元 是跟黃○林一起花掉(詳本院卷第74頁)等語,考量卷內查 無被告與共犯少年黃○林2人就前開款項是如何分配且各自分 得之數目為何,故認被告與共犯少年黃○林對該筆款項仍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從而就上開所竊得之款項1,000元,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與共犯少年 黃○林2人共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與共犯少年黃○林共同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破壞剪, 固屬渠2人之犯罪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該破壞剪, 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破壞剪取得甚為 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 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黃○林(黃○林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其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罪嫌由警另移送少年法庭審 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而犯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7日3時26分許,前往位在桃園 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推由少年黃○林攜帶客觀上 足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以之撬開乙○○擺放在店內之選物販 賣機機檯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檯零錢箱內之硬 幣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將款項 朋分花用殆盡。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釗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同案少年黃○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被告林釗宇與少年黃○林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林釗宇於行為時, 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同案少年黃○林(00年0月生)則係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 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