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73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暐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 行「手 機1 隻」應更正為「手機1 支」,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暐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侵 入住宅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財 產損失,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 安全亦已造成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 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對被害人江羅義妹所 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HTC手機1 支,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32號
被 告 林暐浩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行經江羅義妹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住處前,見鋁門未關,認有機可乘,即侵入該 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江羅義妹所有、放置 在該址屋內桌上之手機1隻(廠牌HTC、型號U20 5G),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經江羅義妹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暐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羅義妹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而犯 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