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83號、第2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美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記載「另因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審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並於109
年9月28日入監執行完畢。」更正為「巫美琪前①因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35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前開①②案件接續
執行,於109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
釋經撤銷,尚餘殘刑4月20日,於110年3月26日入監執行,
後於11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
(見毒偵883號卷第47-50頁)」、「被告巫美琪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56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巫美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1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強制戒
治,於民國112年9月7日釋放,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66、267、268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
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巫美琪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前段、後段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
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均為同質性
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
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
件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
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
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
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查獲過程係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於被
告住處拘提白鴻毅、温良謙時,目視發現温良謙所有放置於
屋內桌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吸食器等物品後,被告嗣於警詢坦承有施用前開温良謙放置
在桌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
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883卷第10-11頁),可認員警已有確
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嫌疑,則被告嗣後縱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僅能認
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此部分犯行無從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固均供稱:本案所施用的第二級毒品來源都是温良謙放在
桌上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883卷第10-11
、119頁),然警方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即同時查獲被告及
另案被告温良謙,並當場發現温良謙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物,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尚無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部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
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
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從事麻將館櫃台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8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 被 告 巫美琪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美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 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 年9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 毒偵字第266、267、26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 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審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並於109年 9月28日入監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下午5時1 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 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縣○路000○0號5樓,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9日下 午2時25分,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對白鴻毅 、温良謙執行拘提時在場,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美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1月29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0號5樓,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編號:E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各1份 被告於113年1月29日下午5時1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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