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346號
TYDM,113,審易,1346,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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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隆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隆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上午,行經黃懷亮位在桃園市觀 音區住處(真實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地點),見本案地點大 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0時15分許前 某時,未經同意而開啟本案地點大門且逕自進入該處,旋即 走上2樓進入黃懷亮房內,並以徒手方式翻找房內梳妝台抽 屜欲竊取財物,惟尚未得手之際,即於同日10時15分許遭斯 時人在家中而自二樓廁所出來之黃懷亮當場發現其在翻找梳 妝台之行為,遂質問陳國隆為何人,陳國隆乃故稱其為黃懷老婆之朋友,黃懷亮當場打電話予其妻求證,並在電話打 通後交予陳國隆接聽,陳國隆佯裝認識電話另端之黃懷亮之 妻,經黃懷亮詢問電話中之妻,黃懷亮之妻稱不認識陳國隆陳國隆乃改稱認錯地方、走錯了,即欲離去,黃懷亮稱未 知陳國隆有無拿取其之財物而欲報警,迨黃懷亮報警時,陳 國隆乃立刻往樓下跑,黃懷亮立即抓住陳國隆,此際陳國隆 為求逃逸,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不顧黃懷亮已抓住其 雙臂,仍仗恃己之體型高大一路拖行黃懷亮往一樓方向走, 迨至一樓後門,陳國隆掙脫黃懷亮,打開後門而出該門,並 在門外頂住在門內之黃懷亮,黃懷亮仍打開該門,陳國隆遂 進入門內,並以該門擋住黃懷亮,不讓黃懷亮進入門內,陳 國隆上開自該門門外及門內以手腳擋住該門並與黃懷亮互頂 該門,致該門受有相當程度之凹損,後陳國隆往一樓前門跑 。黃懷亮因受陳國隆一路拖行拉扯及在上開一樓後門對峙, 而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手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嗣 適黃懷亮之父母返家,陳國隆乃無從逃逸,黃懷亮叫其父母 至隔壁叫人,陳國隆此時放棄逃跑並稱等警察來。後警方約 於同日10時30分許到場將陳國隆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



陳國隆亦因此而未能遂行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二、案經黃懷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懷亮於警 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 適當,且可作為彈劾證據,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何令文陳正仁 經訊後依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三、卷附由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出具之告訴人黃懷亮之診斷證明書 ,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 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 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 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 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 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 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 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 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 力。
四、卷內之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受損之後門之照片,均 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 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



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國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腳是他(告訴人)自己 去踹門受傷的,門也是他自己用壞的,我如果真的要跑,我 不會輸他,他在警局裡面說我沒有打過他,既然沒有打他, 哪來的拉扯;我是真的搞錯地方;一切以我警察局筆錄為原 則,而且我從頭到尾被告訴人壓著,我要怎麼跑,我也有跟 告訴人說我不會跑,我請你叫警察來云云。另據其於警詢辯 稱:伊於今日早上請伊朋友暱稱石頭之友人開車從大園載伊 至藥頭住所拿藥,他載伊到觀音忠愛路1段,伊在該處閒晃 晃到觀音忠愛路1段○號(即本案地點),伊看門扉未上鎖,伊 喊有無人在家,未有人回應後,伊直接開門進入該處,查看 一樓沒開燈,就直接往二樓移動,伊走到二樓房間沒多久, 有一男子問伊要幹嘛,伊向他詢問此處有無賣藥(指毒品)嗎 ,他回復我找錯了並問伊認識誰,伊看到一旁有照片就指著 照片中女性表示伊是她朋友,該男子便打給他老婆查證,他 老婆回答不認識伊後,伊當下想馬上離開,該男子抓住伊胸 口並叫伊不要跑,伊回答他伊不會跑,不要抓伊,伊就趁他 在講電話時趁機離開,他用手及腳要擋住伊的去路,並且自 己多次踢鐵門,隨後伊與該男子一同走下樓到一樓客廳,待 警方到場;伊認為該處是賣藥的,才會進入要找藥頭云云。 被告又於偵訊辯稱:伊之前有在大園分局當警察線民,警察 名字伊不知道,警察之前請伊幫忙找藥頭,伊聽伊朋友說該 處有人在賣海洛因才會去該處,伊進他(告訴人)房間沒有 翻動、觸碰任何東西,被告並致信予檢方要求檢方詢問大園 分局督察室是哪位江警員與其配合云云。惟查:被告如事實 欄一之各項行為細節,均已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懷亮於警、偵 訊證述甚明,再其於本院證稱「(法官問:112年2月16日上 午10點多,你在家裡是否有發現陌生人?)有。」、「(法 官問:你看到這個陌生人的時候,這個陌生人是否就是法庭 上這位被告?)是。」、「(法官問:你看到被告時,被告 有無問你『此處有在賣藥嗎?』?)沒有。」、「(法官問: 你看到被告的時候,他是在你房間二樓的什麼地方?)他在 房間梳妝台前面。」、「(法官問:他當時在做什麼?)他 在翻找抽屜的錢。」、「(法官問:被告有無向你說有人向 他說你住的地方有人在賣毒品,他是來找販賣毒品的人?) 沒有。」、「(法官問後來警方到你家逮捕被告,逮捕過程 中或逮捕後,被告有無向警察說這是一場誤會,他以為你家 是在賣藥,販賣毒品的地方?)沒有。」、「(法官問:你 於偵訊時證稱,你看到他時,他在翻你房間的梳妝台抽屜,



他看到你後,把原本在翻的東西放在桌面上,你問他他是誰 ,他說是你老婆的朋友,你打給你老婆,打通之後,電話給 被告,被告故意說好像認識你老婆的話,然後把手機還給你 ,你問你老婆認不認識他,你老婆說不認識,所以他一開始 有無向你說他以為這是他朋友的家,而你的老婆就是他的朋 友?)沒有。」、「(法官問:是等到你問他他是誰,他才 說是你老婆的朋友嗎?)是。」、「(法官問:你警偵訊證 稱,被告本來說他走錯、認錯地方了,然後就要走,你向他 說不知道他有無拿你的東西,你要叫警察來去警局講,然後 他就往樓下跑,他有沒有向你說他可以和你一起去警察局把 誤會澄清,他不會跑之類的話?)沒有。」等語明確。是被 告上開所辯之案發情節,俱與該證人之證詞不符,而該證人 與被告素不相識,自以該證人所證為可採,而依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證人並無任何前科,遑論販賣案 件之前案紀錄,即使依被告自己之上開辯詞,其在案發時亦 無向告訴人立即澄清其是要來找販賣海洛因之人,且其在現 場甚至隨便指房間中之照片而欺騙告訴人影中人之女子為其 友人,可見被告辯稱配合警員當線民找毒販云云,核屬虛偽 ,被告既未能具體指證係大園分局何位江姓員警要求其做線 民,則自無可能要求該分局漫漫自「江姓員警」中尋找被告 所稱之該「江姓員警」,更況即使確有該情事,「江姓員警 」亦無指示被告可隨意進入民宅,甚且翻動民宅內之財物, 是被告要求檢方詢問大園分局督察室是哪位江警員與其配合 云云,核無理由,至被告又要求檢察官鑑驗告訴人所指稱翻 動之東西上有無其之指紋云云,然本件係竊盜未遂案件,且 告訴人屋中之物品屬其私有之財物,檢警並無權利要求告訴 人交付未失竊之家中私有財物予檢警鑑驗指紋,而告訴人之 家中私有財物經其家人多次碰觸,亦無從鑑別指紋誰屬,是 被告上開要求亦與刑事鑑識不符,不得以此指稱檢警蒐證有 何瑕疵。再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用手及腳要擋住其去路,並且 自己多次踢鐵門,所以告訴人受傷及鐵門毀損為告訴人自己 所致,與其無關云云,然被告闖入告訴人私宅並竊盜未遂, 不論就無故侵入住居罪、竊盜未遂罪,被告均屬現行犯,依 法,不論何人均有逮捕現行犯之權利,告訴人不但以言語稱 其欲報警,更以行動阻止被告離去,被告猶憑恃其之體型, 一路將告訴人拖行下樓至一樓後門對峙,不但造成告訴人受 傷並造成一樓後門毀損,被告當然已具備傷害罪及毀損罪之 客觀構成要件,且其係為脫免逮捕而有該等行為,其主觀上 就此等行為負有該二罪責之直接故意甚明。末以,就被告之 品行及素行證據(此屬情況證據,當然具有證據適格性)言



之,被告自95年間以降,在台中縣市各處犯下多起侵入民宅 竊盜案,而經判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又涉於112年1月24日無故闖入 桃園區民宅,而為本院繫屬審理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760號起訴書、本院詢問證人即 該戶外勞之審判筆錄可憑,被告又於111-112年間在台中市 原縣區、彰化縣犯下多起入宅竊盜罪,或在審理中或已判刑 確定,有各該案件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被告甚且於98年5月23日深夜近凌晨闖入台中縣大肚鄉 中和村之另案被害人家中竊盜,驚動在房間內睡覺之被害人 ,被害人起身抓住被告,被告竟對高齡78歲之被害人施暴, 使其頭撞及大門口之鋁門,而使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右膝 及右足擦挫傷,血流不止,據而逃逸,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59號以準加重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 再迭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有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綜此,被告長年間犯下多起入宅竊盜 案,甚且在被害人發現而阻止被告離去時,對被害人施暴, 此與本案案情如出一轍,可見被告對此等犯案手法不但熟悉 且親身經歷而具有豐富之經驗,竟仍於本案再有相同犯情, 而以誤以為告訴人住處為藥頭住處云云置辯,即無可信。此 外,復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出具之告訴人黃懷亮於案發日急 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受損之後門 之照片存卷足參,本件事證至明,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 語。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98年間 犯下5件竊盜罪、1件施用毒品罪、1件持有毒品罪、1件強制 罪、1件準加重強盜罪,各經判刑確定,再經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1年6月,再與1件施用毒品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0 月先後接續執行,甫於110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件固符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本件自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 被告前有多件竊盜犯行自應作為量刑審酌事項。被告入宅竊 盜未遂,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脫免逮捕時與告訴人拉扯並隔1樓後鐵門對峙,造成告訴



人受傷及1樓後鐵門毀損,是被告所犯傷害罪與毀損罪具行 為之同一性,被告所犯該二罪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 被告係侵入他人民宅行竊,雖未竊盜得手,然對告訴人造成 重大危害、被告犯後猶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傷及1 樓後鐵門毀損、告訴人之傷勢及1樓後鐵門毀損之程度、被 告犯後不但無絲毫愧悔,反大言不慚在公開法庭以上開各詞 砌詞卸責、被告自95年間以降各項財產犯罪前科累累,甚且 亦有因入宅竊盜而對被害人施暴之情形,法院不得再予輕判 縱容,而使其危害社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本 案前後另犯多項其他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依最高法院邇來判決,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1款、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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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