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蓓玲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再由甲○○於同日臨櫃提領 新臺幣34萬7,000元、ATM提領10萬2,000元後交付詐騙車手 集團指示之人」補充更正為「再由甲○○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 許臨櫃提領34萬7,000元,及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至11時55 分許以ATM分8次提領款項共計14萬2,000元後,交付予受詐 欺集團指示前來收款、自稱『陳福明姪子』之人」。 ㈡起訴書附表一「匯款時間」欄中所載「113年1月30日10時11 分」、「113年1月30日10時12分」分別更正為「113年1月30 日9時59分」、「113年1月30日10時4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 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就本件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9萬元,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49萬元,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方坦認不諱(詳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63號卷〈下簡稱偵卷〉第201頁反面 、本院卷第46頁),是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對被 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不相符而無從適用該減刑規定 )。
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無論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被告均無從援引作為其之量刑審酌事由;是自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告訴人乙○○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於客觀上有2次 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 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 被告就告訴人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固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分數次提領詐欺贓款,然其係基於單 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下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時間又屬密接,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 論處。另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何子暘」、「陳 福明」、「陳福明姪子」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另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查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業如上 述,核與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是自無庸 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 行,而僅於本院審理時各自坦認犯行,詳如前述,是被告自 無從適用前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雖因一時未予詳查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詐騙集團並提領帳戶內款項,但並未獲得利益,被告 經濟不佳仍願意為其行為負責、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詳本院卷第40至41頁)等語。然按刑法第
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 例意旨參照)。惟考量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往往對於被 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況詐欺集團徵集金融 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不法金流使用,及利用車手提領金 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難 諉為不知,然被告竟仍輕率交出名下金融帳戶、擔任車手提 領詐欺贓款,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依卷內事證, 難認被告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存在,在客觀上並無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存在,是尚無情輕法重而需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從事車手工作,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 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 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於詐 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本案受損之金 額;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當庭給付第1期 款項,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 刑沒有意見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 詳本院卷第58頁、第69至70頁)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 目前從事清潔工作、需要扶養父母及未成年17歲兒子跟1個 孫女(詳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履行第1期款項,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 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情,業如上述,足認被告 確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 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 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利益( 詳本院卷第40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 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 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經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然前開款項,依被告所陳情節,已由其領出並上交予 詐欺集團上游,是該款項顯未經查獲、扣案,亦非在被告實 際管領或支配下,衡量本案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且洗 錢之財物實際上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取得,倘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台新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甲○○ 乙○○ 一、甲○○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8萬2,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甲○○當庭給付乙○○1萬元,經乙○○收訖無訛。 ㈡餘款7萬2,000元,甲○○應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乙○○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24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乙○○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 三、乙○○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63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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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16、17日為申請貸款,明知自己財力不 佳,為作帳洗金流、造假財務資力以提高貸款核貸可能,基 於詐欺、洗錢犯意,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何 子暘」、「陳福明」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 定由甲○○擔任提領款項交回詐騙集團上手之車手,並提供其 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臺灣銀行等金融帳戶之存摺封 面透過line傳送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台新銀行帳號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上開帳戶,再由甲○○於同日臨櫃提領新臺幣34萬7,000 元、ATM提領10萬2,000元後交付詐騙車手集團指示之人。嗣 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單。(三)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何子暘」、「陳福明」,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各領 款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犯罪手段相同,顯係基 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乙○○ 提告 113年1月28日9時 假冒親友借款 113年1月30日10時11分 臨櫃匯款 29萬元 被告甲○○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30日10時12分 臨櫃匯款 20萬元 被告甲○○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