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至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1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至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至芸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 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處斷。
2.又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 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 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 此外,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綜上可知,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 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二 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 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均較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其所為詐欺及 洗錢罪之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賴至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俊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 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 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被告交付財 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準此,告訴人戴秀鳳雖有數次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至芸郵局帳 戶」)帳號之行為,惟此係該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 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詐欺取財 罪1罪。
㈤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
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 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當日,2次 分批將匯入「賴至芸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用以購買 比特幣,被告數次之提款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之多次提款行為,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祇論以一般洗錢罪1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㈦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 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依「李俊昊」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分 別提領6萬元、1萬元,並轉換成泰達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 錢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 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新臺幣1,000元,此據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核屬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25號
被 告 賴至芸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鳳翔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至芸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身分不 詳、素未謀面之人匯款,並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與 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可經由上開過程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次 車馬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7、8月 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告知暱稱「李俊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由賴至芸與「李俊昊」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李俊昊」自111年9月8日起,以臉書社群軟體暱稱「Li Ba i」與戴秀鳳聯繫,佯以美軍「戰地醫師」名義向戴秀鳳借 款,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0日晚上7時19分許、23分 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賴至芸依「李 俊昊」指示,於111年9月10日晚上9時16分許、17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0號郵局ATM前,分別提領6萬元、1萬元 ,並轉換成比特幣匯至「李俊昊」指示之電子錢包,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戴秀鳳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秀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至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以每次車馬費1,000元代價,為「李俊昊」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轉換成等值比特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秀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戴秀鳳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匯款共計7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桃園市○○區○○路000○0號郵局ATM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10日晚上9時16分許、17分許,分別從本案帳戶提領6萬元、1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李俊昊」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論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