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簡字,113年度,50號
TYDM,113,審原金簡,50,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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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瑀柔



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黃子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0
971 號、113 年度偵字第4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瑀柔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瑀柔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 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 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 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 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贓款共計14萬元,未達1 億元,且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尚得依行為時第16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第14條第1 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於 偵、審均自白犯罪,因無犯罪所得,亦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 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處斷刑範圍則為5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 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 」、「貓仔」、「再 緯」(下稱「LEO 」、「貓仔」、「再緯」)及其等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被害人其等所 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被害人其等將款項分別匯入 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而後再由被告 將贓款領出,並由被告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使檢 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LEO 」、「貓仔」、 「再緯」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供金 融帳戶及提領、收水、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均屬該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LEO 」、「 貓仔」、「再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 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就告訴人卓采璇、張芝菱所匯款之款項,雖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 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 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㈥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 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其等 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詐欺犯罪犯行,且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
㈨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 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 就本案犯行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所詐得之款項非鉅,告訴 人、被害人共計3 人,又業與告訴人卓采璇、被害人黃俊偉 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另被告有 意賠償告訴人張芝菱,惟告訴人張芝菱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 庭,致使未能進行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考,可徵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詐取鉅額財物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之情形,尚有程度上之差別, 然其所犯之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對被告量處最輕刑度,仍有情輕法重 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㈩復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 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 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 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 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 其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被害人其等求償 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 ,自均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 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俱已符合



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又被告業與告訴人卓采璇、被害人黃俊 偉調解成立,及願賠償告訴人張芝菱,惟告訴人張芝菱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致使未能進行調解等情,業如前述,堪 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本案告訴人卓采璇、張芝 菱、被害人黃俊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本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 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 犯行之原因,及前述之本案調解之情形,業如前述,本院綜 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 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 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 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 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其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 被告金融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提領,並轉交予「貓仔」、「 再瑋」,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 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 ,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卓采璇) 吳瑀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被害人黃俊偉吳瑀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張芝菱吳瑀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971號
113年度偵字第412號
  被   告 吳瑀柔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瑀柔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通常 將會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提 領、轉匯款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 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 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前之某日,將其申 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EO」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照詐欺集 團之指示擔任車手,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再依指示交 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吳瑀柔即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LEO」、「孝全」、「在線客服」、「首席技術師」、「貓 仔」、「再瑋」等施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8月間,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孝全」向卓采璇 謊稱:註冊帳號之後將指定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即可獲得回饋 云云,使卓采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1 時2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吳瑀柔上開 郵局帳戶。再由吳瑀柔依「LEO」指示,於同日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ATM,分別於同年月日下午1時31



分許、1時32分許、1時33分許、1時36分許、1時37分許,自 上開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再將上開款項於同年月5日不詳時間,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咖 啡廳交付予暱稱「貓仔」、「再瑋」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於112年8月25日,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向黃俊偉謊稱: 有人向你下單,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黃俊偉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6分許,依指示 匯款1萬元至吳瑀柔上開臺銀帳戶。再由吳瑀柔依「LEO」指 示,於同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ATM,並於同 日下午5時45分許,自上開臺銀帳戶提領1萬元,再將上開款 項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咖啡廳交付予暱稱「 貓仔」、「再瑋」之詐欺集團成員。
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首 席技術師」向張芝菱謊稱:投資1萬元方案可以獲利40萬,2 萬元方案可以獲利80萬云云,使張芝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7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元至吳瑀 柔上開臺銀帳戶。再由吳瑀柔依「LEO」指示,於同日前往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ATM,並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2 7分許、5時28分,分別自上開臺銀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 再將上開款項於同年月5日不詳時間,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咖 啡廳交付予暱稱「貓仔」、「再瑋」之詐欺集團成員。二、案經卓采璇、張芝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瑀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供述其有申設上開臺銀、郵局帳戶,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匯入其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交付予暱稱「貓仔」、「再瑋」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二 告訴人卓采璇於警詢 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㈠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㈠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三 ㈠被害人黃俊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害人黃俊偉提供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㈡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㈡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四 ㈠告訴人張芝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張芝菱提供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擷圖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㈢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㈢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五 上開臺銀、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卓采璇、告訴人張芝菱、被害人黃俊偉之匯款明細等 佐證被告有申辦上揭金融帳戶,以及告訴人卓采璇、張芝菱、被害人黃俊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六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婉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卓采璇、張芝菱、被害人黃俊偉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各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LEO」、「孝全」、「在線客服」、「首席技術師」、「 貓仔」、「再瑋」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就本 件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3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 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 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 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 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 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之、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 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 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 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 ,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 ,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 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 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署偵訊時供稱:伊將匯 入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全數交給暱稱「貓仔」、「再瑋」等 人等語,此有本署偵訊筆錄、臺銀、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與「貓仔」、「再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對於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匯入上揭金融帳戶之款項不具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 。又本案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並擔任車手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 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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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