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瑋
李福運
李承翰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大千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曾令翔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元傑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冠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
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紹瑋、李福運、李承翰、曾令翔各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邱大千、江元傑各犯侵入住宅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冠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鍵鈞、張 家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李紹瑋、李福運、李承 翰、曾令翔、江冠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紹瑋、李福運、李承翰、曾令翔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核被告邱大千、江元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住宅罪。
㈢核被告江冠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又被告李紹瑋、李福運、李承翰、曾令翔所犯上開3罪,係於 密接時地為之,應認屬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其行為於客觀上 難以割裂,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傷害罪嫌論處;另被告江冠誌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等僅因與告訴人張家綺之胞弟有糾紛,未思以理 性、合法方式杜絕紛爭,竟持棒棍前往告訴人黃鍵鈞、張家 綺二人之家中,並毆打告訴人二人成傷,並損壞告訴人張家 綺之租屋處之物品,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參酌被告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等人持以傷害及毀損告訴人所用之棍棒等物品並未扣案 ,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物品沒收或 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 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 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905號
被 告 李紹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福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承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大千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令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元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冠誌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紹偉、李福運、李承翰、邱大千、曾令翔、江元傑、江冠 誌與黃鍵鈞、張家綺素不相識,僅因與張家綺之胞弟發生喝 酒糾紛,即先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集結,於民國110年9 月26日3時15分許,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LC-188
9號自用小客車(由何人駕駛、搭乘何車輛,尚無法區分), 前往黃鍵鈞、張家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 詎李紹偉、李福運、李承翰、邱大千、曾令翔、江元傑、江 冠誌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取得黃鍵均、張家 綺之同意即進入本案住宅,其中李紹偉、李福運、李承翰、 曾令翔並同時基於傷害與毀損之犯意聯絡,江冠誌則同時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於進入本案住宅後有以下行為: ㈠李紹瑋、曾令翔及江冠誌持棍棒,李福運、李承翰則以徒手 方式毆打黃鍵鈞及張家綺,致黃鍵鈞受有頸部、左側前後胸 壁、右腰、雙肩及左肘等多處擦挫傷;張家綺則受有前額挫 擦傷併腫脹、後頸部及軀幹多處擦傷、左手、右前臂、左膝 及右腳踝擦傷等傷害。
㈡李紹瑋及曾令翔持棍棒、李福運、李承翰以徒手方式,敲砸 該址租屋處之鐵門、電視,致令凹陷、破裂而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張家綺。
二、案經黃鍵鈞、張家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紹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侵入住居、毀損及傷害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2 被告李福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侵入住居、毀損及傷害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3 被告李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侵入住居、毀損及傷害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4 被告邱大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侵入住居之犯行坦承不諱。 5 被告曾令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侵入住居、毀損及傷害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6 被告江元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侵入住居之犯行坦承不諱。 7 被告江冠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侵入住居、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 8 證人即告訴人黃鍵鈞、張家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7人於上開時間進入渠等上址租屋處,並為上開犯行。 9 監視器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11張、車輛照片2張、遭毀損之電視機照片2張 證明被告7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LC-188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並分別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10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黃鍵鈞、張家綺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所記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李紹偉、李福運、李承翰、曾令翔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及第35 4條之毀損等罪嫌;核被告江冠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核被邱 大千、江元傑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 罪嫌。被告李紹偉、李福運、李承翰、曾令翔先侵入住居後 再為傷害及毀損行為,被告江冠誌先侵入住居再為傷害行為 ,依上開判決意旨,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其等各 開行為細節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被告李紹偉、李福運、李承翰、曾令翔 、江冠誌所為,均應從一重處斷論以傷害罪嫌。四、又未扣案之棍棒3支固為被告被告李紹瑋、曾令翔、江冠誌 等人涉犯上開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 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 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五、至告訴意旨認被告7人尚有毀損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告 訴人黃鍵鈞所有)、MVK-7335號、NGC-2659號、MTV-8796號( 告訴人張家綺所管領)普通重型機車共4台;被告江冠誌另有 毀損鐵門及電視機;被告邱大千及江元傑另有毀損鐵門及電 視機、傷害告訴人2人犯行一節:
傷害及毀損電視機、鐵門等情既經被告3人否認,且自本案 監視器畫面及截圖照片均無法看出被告3人有為上開犯行, 而上開機車據告訴人2人所述均已經修復,亦難認上開機車 有不能堪用之狀況,且告訴人黃鍵鈞就此部分亦已撤回告訴 ,此有本署113年3月5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惟上開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