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芳容
(另案於法務部○○○○○○○○○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186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芳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 pro max手機一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芳容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芳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恣意竊盜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 念淡薄,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未能 賠償告訴人盧清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素行、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水藍色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 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盧清,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73號
被 告 賴芳容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芳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九龍冰 城,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盧清放置在店內用餐區桌 上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萬9,000元) ,得手後逃逸。嗣盧清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芳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盧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手機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