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簡字,113年度,47號
TYDM,113,審原交簡,47,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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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烽浚(原名林光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6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烽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林烽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烽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 ,竟於服用含酒精之物品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本案中經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7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52號
  被   告 林烽浚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烽浚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晚間11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服用含酒精之物品後,明知其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5)日凌晨0時52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烽浚矢口否認涉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只 有吃檳榔,且我把檳榔吞下去,我沒有喝酒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可資佐證,且被告於接受酒測前,員警已依規定使被 告先行漱口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則縱認被告 將食用之檳榔汁液均吞入腹內,以檳榔內微量之酒精含量, 亦難呈現高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7毫克之結果,基上,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涉犯 公共危險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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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