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簡字,113年度,35號
TYDM,113,審原交簡,35,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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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川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1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川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川銘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安全, 謹慎行駛,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孫丞緯所騎乘之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傷害,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 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 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 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本案所受傷 勢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 示願意撤回告訴乙節,有告訴人113年1月15日之詢問筆錄1 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7號卷第79頁 )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擔任粗工、須扶養4個小孩、 最小的還在喝奶、最大的國一(詳本院113年度審原交訴字 第11號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7號
  被   告 鄧川銘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川銘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往元化路方向 ,行駛至中山路185號前時,不慎與孫丞緯所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孫丞緯倒地後受有右 側腕部挫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詎鄧川銘明知孫丞緯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 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 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丞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鄧川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因為有私人要事,未報警或叫救護車而先行離開等事實。 二 告訴人孫丞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傷。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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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