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13年度,40號
TYDM,113,審原交易,40,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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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慧


鐘傑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
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洪慧杉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上 午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市桃園區民有十街由民光東路往三元街方向行駛,途經民 有十街與三元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驟然通過上開路口左轉駛向三元街,適有被告兼 告訴人鐘傑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 區○○街○○○路○○○路○○○○○○○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 行確認路口動態,即貿然前行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人 車倒地,造成被告兼告訴人洪慧杉受有右膝、右小腿、左膝 、左小腿、左前胸、腹部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鐘 傑彥則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互為 告訴之上開被告2 人均於113 年7 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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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