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侵簡字,113年度,12號
TYDM,113,審侵簡,12,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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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毅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7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侵訴字第
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侵訴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
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少女,對於性智識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仍與A
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
與A女及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而獲告訴人原諒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刑事陳
報狀暨所附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侵訴卷第41頁,本
院審簡卷第11-1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擔任美髮助理、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
人之意見(見本院審侵訴卷第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審酌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獲其原諒,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悔意,並有積極



彌補被害人之舉措,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見本院審侵訴卷第3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 ,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 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 
 ㈣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 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 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 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 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判斷 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 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 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 而為綜合判斷。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所為侵害程度相對較輕,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 先前有類似犯行,堪認被告本次所為僅係偶發性犯罪,又被 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A女已無聯絡,本院亦已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酌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 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 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127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E000-A11238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少女,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仍基於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2年2月19日某 時許,在A女住處,在不違反A女意願下,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母即代號AE000-A112380A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與被害人A女於上揭時、地發生性行 為,惟辯稱:伊跟被害人大概是從111年12月15日認識,伊 是跟她相處大概3個月後才知道她的年紀,伊知道的時候她 跟伊說她是國中畢業,沒有說具體年齡;伊覺得她的年紀可 能還小,有可能是高中生等語。惟查,被告先於偵訊中陳稱



:「網戀2、3天之後,他就跟我說他覺得配不上我,所以就 分手了。但是後面我們有保持聯絡,只是關係就是曖昧」等 語;後又稱:「我知道她的年齡之後,我想跟她保持距離, 並跟她說我要跟她分手,但是她就說這樣她會想死,所以我 就跟她保持曖昧關係」等語,足認被告與被害人交往之初即 已知悉被害人之實際年齡,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中證稱 :「(問:你跟他交往的時候,他是否知道你幾歲?)知道 」等語相符。又被告會勸導被害人至學校上學,且有親自前 往被害人就讀之學校等情,有被告與A女之母之通訊軟體MES 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行為時已知被害人 為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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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