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弘智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弘智於民國113年2月7日凌晨4時4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 區介壽路2段往大溪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及大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自行控車失當而摔倒在地,被告之機車因此向前滑行,撞擊 至前方由告訴人邱聖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告訴人因此摔倒在地,而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 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 3年8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