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358號
TYDM,113,審交簡,358,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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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儀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千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記載「測得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3MG/DL,換算為吐氣中酒精濃度達0. 665MG/L」更正補充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3mg/dL (即百分之0.133),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5毫 克,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偵卷第27頁)」、「 被告朱儀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4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朱儀靜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係修正 同條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並未修正被告所犯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是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朱儀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 類以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測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133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33) ,業已超過法定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且自摔造成實 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無前案記錄之 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領有重大傷病卡 手冊、患有過動症、氣喘等疾病、目前休學中、與家人同住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悟之意,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 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 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 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39號
  被   告 朱儀靜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儀靜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晚間9時56分以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降低,以致車輛 失控自摔倒地,經員警到場將其送醫救治,並經醫護人員於 同日晚間10時42分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133MG/DL,換算為吐氣中酒精濃度達0.665MG/L。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辯稱:我發生車禍前 的記憶已經喪失了,但是依我平常的作息,當時我不會喝酒 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事故現 場照片、聯新國際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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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