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清
選任辯護人 夏元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志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 ,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 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 體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41號
被 告 吳志清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清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9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 0月20日晚間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自後方追撞前方停車格內停等紅燈由 李元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該機 車因碰撞往前滑行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劉俊笙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元耀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腳大拇指挫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 吳志清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 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等情,惟辯稱:伊不知道有撞到機車,也不知道有人受傷;我停車前前方機車就已經倒下來了,且家裡有急事,就趕著離開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元耀於警詢之證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人李元耀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後,曾示意被告下車查看,但被告並未下車,逕行離開之事實。 3 證人劉俊笙於警詢之證述 1、被告駕駛之車輛先碰撞被害人李元耀騎乘之機車,該機車才往前滑行撞擊證人劉俊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被害人李元耀曾要求被告下車查看,但被告未下車就逆向闖紅燈離去之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李元耀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腳大拇指挫扭傷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