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347號
TYDM,113,審交簡,347,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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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弘智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264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弘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邱聖勛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弘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被告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邱聖勛撤回告 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並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 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現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償義務中等 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 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暨考量被告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



,致罹本罪,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為使告訴人獲得 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 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內容,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述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被告何弘智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何弘智願給付告訴人邱聖勛新臺幣(下同)3 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3 年9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相對人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51號
  被   告 何弘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弘智於民國113年2月7日凌晨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往大溪區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及大和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行控車失當而摔倒在 地,何弘智之機車因此向前滑行,撞擊至前方由邱聖勛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邱聖勛因此摔倒在地 ,而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詎何弘智明知發生交通事故 ,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 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聖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何弘智於警詢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伊當時騎車摔倒在地,伊看告訴人邱聖勛的機車停在路邊,沒有車損,告訴人雖表示腳很痛,但伊覺得對方看起來沒有受傷,伊才離去等語。 二 告訴人邱聖勛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合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傷。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影像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機車在案發地點倒地滑行,撞擊至告訴人機車倒地,嗣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告訴人表示遭到被告機車撞擊,被告未報警或等救護車到場而逕行駛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 名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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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