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338號
TYDM,113,審交簡,338,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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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2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清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關於被告涉犯傷 害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之敘述,及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 被告林清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 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 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 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判處罪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服用 酒精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對於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復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徒手攻擊 ,妨害員警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 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員警安全、造成員警身體傷害,



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 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徒手揮向員警吳偉輔,並發生拉扯,致 其受有兩側性手肘、手部挫傷或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於此 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偉輔已撤回 本件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參(見審交 簡卷第13頁、第11頁),然公訴人既認此與上開經本院論罪 之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21號
  被   告 林清富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富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於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一帶時,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交通分隊員警吳偉輔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 邏勤務行經上址。吳偉輔林清富違規紅燈右轉且騎乘機車 過程搖晃不穩,遂鳴笛並按喇叭示意林清富靠邊停車接受盤 查,然林清富拒不停車受檢而持續騎乘機車逃逸,並於同日 20時52分許返回其上址住處,吳偉輔則尾隨其後,並於林清 富上址住處門前要求林清富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詎林清 富明知吳偉輔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另於妨害公務、 傷害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徒手揮向 吳偉輔,並發生拉扯,致吳偉輔受有兩側性手肘、手部挫傷 或拉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偉輔執行公務。嗣經吳 偉輔及支援警力到場壓制林清富後,始於同日20時52分許, 測得林清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
二、案經吳偉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清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罪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內急想回家上大號,但警察不讓伊回家,伊急起來才想要掙脫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偉輔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勤務之行為,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 5 密錄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傷害犯行。 二、核被告林清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傷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單一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嫌論處。至被告上開所犯之公共危險、傷害等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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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