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緗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28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82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緗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CH-253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在購物網站上向不詳之賣家以 新臺幣6,0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補 充更正為「在購物網站上向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6,000元訂 製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扣押筆錄」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梁勝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葉緗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偽造車牌後復持以懸 掛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再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取得偽造之車牌並懸 掛使用至同年4月16日晚間7時3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懸 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舉,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 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為適當。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酒後駕 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汽車牌照遭吊銷,竟在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 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非但妨礙公路監理 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尚且影響車牌實際持有人即告訴人之權益;又其於飲酒後 駕駛前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亦 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均屬不該,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也當庭表 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希望給予被告緩刑等語乙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113年度審交 易字第282號卷〈下簡稱本院282號卷〉第34、37至38頁)存卷 可考;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服務業、須扶養分別為8歲 、10歲之女兒(詳本院282號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對給予其緩刑沒有意見等語, 業如上述,適足徵被告確知悛悔;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 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CH-2535」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並供其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81號
被 告 葉緗庭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緗庭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購物網 站上向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6,0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牌2面後,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將上開車牌懸掛於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實際持有人梁勝胤、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復葉緗庭於113年4月16日中午 某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之友 人公司飲用啤酒及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葉緗庭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時,因前開偽造文書案件為警調查,並於 同日晚間7時3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 克,並扣得前開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勝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緗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勝胤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車輛及監視器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 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又被告前揭所為數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