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155號
TYDM,113,審交簡,155,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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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運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
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運錦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徐運錦
」後補充「明知僅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
駛營業貨櫃曳引車,仍」;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7頁)」、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7頁)」「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審交簡卷第9頁
)」、「被告徐運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
易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徐運錦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國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2款則為「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
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
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
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
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
參以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與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其應考資格及應考科目不同,又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
為其職業者,應處罰鍰並禁止其駕駛等規定,被告僅考領小
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受僱為職業司機而駕駛營業小貨車,
致肇事應負刑事責任,應合於上述無照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
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
既未更易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
。查被告行為時僅領有普通自小客車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77、57頁,本院審交簡卷第9頁),自不得
駕駛本案營業貨櫃曳引車,其卻越級駕駛本案營業貨櫃曳引
車,應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
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甚明。
 ㈢核被告徐運錦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及加重規定(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7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㈣審酌被告越級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
故之風險,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傷,而就本件事故
應負過失責任,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嗣並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行為時僅有普通
小客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本案營業貨櫃曳引車,仍無
照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曾
沛岑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調解,有本院11
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39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調院偵
卷第5-6頁),然迄未履行,未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過失責任之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
開堆高機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請求
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徐運錦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運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1段往青 山一街方向行駛,行經幼獅路1段241之3號前,欲往右變換 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 曾沛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 道後方前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並受有左側橈骨尺 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 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胸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沛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運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告訴人曾沛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 佐。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被告行 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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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