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21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秀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 行「10 4 年度壢交簡第1847號」應更正為「104 年度壢交簡第184 號」;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2 行「晚間8 時許」應更正 為「晚間8 時30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秀學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 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 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
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案 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104 年至 109 年間亦曾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 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 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 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17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65號
被 告 葉秀學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秀學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壢交簡第184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復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10 9年度壢交簡字第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12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5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案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
二、葉秀學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 度肇事危險性,竟於113年5月7日中午12時及同日晚間8時許 起,先後在桃園中壢區龍慈路之某工地、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0號之住處,各飲用保力達藥酒3杯、摻有酒精之雞 湯2碗,飲至同日晚間9時許,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 平鎮區南東路50巷旁經警攔檢而查獲,並於同日晚間9時26 分許,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秀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先前所犯數罪,均係公共危險等案件, 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可認其 刑罰感應力薄弱,認應有累犯之加重事由,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 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犯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
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 ,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未見有悔過之意,請予以從重 量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國民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