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天宗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周芳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天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於113年4月27日上午7時35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住處附近之某檳榔攤飲用保 力達酒300毫升後」更正為「於113年4月27日上午7時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住處附近之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酒 1瓶(約330毫升)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更正為 「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更正為「復有酒精濃度測定表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㈣證據部分補充「輔佐人周芳瑜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周天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 交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8月23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前既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 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 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 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公共危險犯 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 於酒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有所不該,惟審酌 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被告自陳在開吊車、又輔佐人陳述被告身上一堆病、白內 障、身體也長瘤、目前有幫被告辦戒酒門診(詳本院卷第35 至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55號
被 告 周天宗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天宗前因3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5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 月27日上午7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住處附 近之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酒30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40分 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天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 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