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431號
TYDM,113,審交易,431,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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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福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李詩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 區文治街往學三街方向行駛,行經學三街與環區中路口時, 本應注意「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 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停車再 開並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該標字路口,適有告訴人吳碩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吳柏毅, 沿環區中路往南和路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吳碩宸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骨折、 左腳踝骨折、左距骨骨折、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足部開放 性傷口併韌帶斷裂、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吳柏毅則受 有顱骨骨折合併硬腦膜上出血、腦震盪、左側眼球鈍傷、眼 眶骨折及疑似視神經受損、左側股骨及脛骨骨折、右側橈骨 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家福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吳碩宸吳柏毅達成 調解,告訴人2人均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48、39、41頁),揆諸前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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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