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堯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堯欽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 分許,欲將停放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駛離,其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告訴人黃學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張堯欽左後方直駛而來即生碰撞,黃學 檳因此倒地而受有左肘擦傷、雙手擦挫傷、雙膝挫傷、雙足 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 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 ,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 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 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 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學檳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113 年6月2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乙節, 此有蓋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狀戳章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嗣本 案起訴書於113年7月1日以桃檢秀洪113偵28499字第1139084 519號函發文本院,並於113年7月2日送達繫屬於本院乙情, 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上開函件暨其上本院收狀章可參。 基此,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本院之前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是 該公訴本身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公訴並不合法,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