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永昌(原名翁水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2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永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 由國際路往正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行經 文中路與文中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左轉駛向文中二路,適有告訴人曾子軒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中路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見 狀煞避不及,二車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 3 年8 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