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世珷於民國112年4月15日上午7時2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平 鎮區龍南路由龍岡圓環往大溪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情事,於行經同市區龍南路與龍福路交岔路口處,適 有告訴人葉春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平鎮區龍南路110巷直行往龍福路方向行駛,詎趙世珷竟貿 然闖越紅燈,當場撞及依號誌行駛之葉春威,致使葉春威當 場人、車倒地並受有第四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