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182號
TYDM,113,審交易,182,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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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華重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華重犯過失致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曹華重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路旁,欲起駛進入車
道時,其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車輛,而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顯示方向燈光,且未注意
後方有無來車以禮讓後方車輛優先通行之情形下即貿然起駛,適
林明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青瑞,沿普
忠路往中華路2段方向直行前來,突見曹華重之車輛自其右側往
左駛出,林明霞所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因而重心
不穩人車倒地,致林明霞因而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
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撕裂傷、右側腕部及手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葉青瑞於偵訊時之指述大致吻合(他字卷第
3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
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1月4日桃醫醫字第112191761
5號函暨該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
面、現場及車損照片,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偵字卷一第31、35至37、55至65、149至399頁,偵
字卷二第3至16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之駕駛,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
規定之注意義務。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偵字卷一第35至37、55至65頁),車
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
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光,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以禮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而駛入車道前行,致被
害人林明霞緊急煞車,因而重心不穩而當場人車倒地,肇致
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
。此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10日桃交
艦字第1120005554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桃園市政府交通
局112年11月22日桃交安字第1120072143號函暨該函所檢附
之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偵字卷一第99至103、129至133
頁)。又被告因本件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前述所載傷害之結
果,其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至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前述疏失駕車行為,並導致被害人
非創傷性腦出血,且經治療後仍呼吸衰竭長期呼吸器使用等
重傷害云云。惟查:
 ⒈被告自始堅詞否認,其本案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非創傷
性腦出血,因而導致嗣後呼吸衰竭需長期呼吸器使用等傷勢
。而檢察官於本案偵查時,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
桃園醫院),詢問關於被害人於111年11月16日之診斷證明
中之「非創傷性腦出血」是否係因車禍所造成,嗣經該院於
113年1月4日以桃醫醫字第1121917615號函函覆(偵字卷一
第155頁):患者(即被害人)右側腦出血於本院111年6月1
4日及111年6月17日所執行之腦部斷層檢查結果皆不似由外
力所致,故診斷為非創傷性腦出血;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函
詢桃園醫院,詢問所謂非創傷性腦出血是否指腦出血非因車
禍受傷所致,是自發性腦出血、另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呼吸
器依賴狀態是否與非創傷性腦出血有所關聯,並經該院回覆
:病患於111年6月14日於急診接受之腦部斷層掃描,顯示其
腦幹出血,因其出血之位置與形態與自發性腦出血相似,故
診斷為非創傷性腦出血。此外,因腦幹出血造成呼吸中樞之
功能受損,而成為呼吸依賴狀態,故呼吸依賴狀態與非創傷
性腦出血相關,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7月31日桃醫
醫字第1131908992號函在卷可按(偵字卷第85頁)。
 ⒉是依桃園醫院前述函文所示,可知其均係表示被害人所受腦
幹出血之傷勢,經進行斷層掃描診療後,認該出血之位置、
形態皆不似由外力所造成,而與自發性腦出血相似,故診斷
應屬非創傷性之腦出血。衡以桃園醫院該等函覆,僅係就於
對被害人進行醫療行為時,藉由醫療儀器之檢查,輔以該院
於醫療之專業、臨床之經驗而為之診斷,認具有相當之可信
性。此外,依上開函覆內容,亦見被害人之呼吸依賴狀態,
係因非創傷性腦出血造成呼吸中樞功能受損所致。是以,依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既無法排除被害人所受腦幹出血之傷
勢,並非係由外力所造成,自難逕認被害人所受之非創傷性
腦出血及呼吸仰賴之情狀,確係因被告本案駕車疏失行為所
造成而具有因果關係。
 ⒊至被害人之華揚醫院111年10月23日、111年12月29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偵字卷一第31頁反面、33頁),雖分別載有「創
傷性腦出血」、「外傷性腦出血」;另華揚醫院113年7月30
華揚醫院華揚醫字第1130095號函並載明「依據被害人之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8月9日之出院病歷摘要陳述,創
傷性腦出血為車禍所致」(本院卷第317頁),核與桃園醫
院前揭診斷,顯然有異,然經本院以前情再次函詢華揚醫院
,嗣該院於113年9月2日以華揚醫字第1130110號函覆以(本
院卷第343頁):本院為後續承接醫院(呼吸器仰賴),桃
園醫院出院病摘提及車禍和顱內出血,前因後果本院無法判
定,請以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可徵華揚醫院前開診斷
證明書關於「創傷性腦出血」、「外傷性腦出血」等記載,
僅係單純依據桃園醫院之相關出院病歷摘要而為判斷,且該
院亦明確表示,其就被害人之顱內出血與車禍間,有無關聯
無法判斷,是華揚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均無從認定
被害人腦幹出血及呼吸仰賴等傷勢,確由被告本案過失行為
所造成。
 ⒋末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指稱,事發前被害人並無腦出
血之病史,且被害人亦受有腦震盪之傷勢,認被害人所受之
腦出血之傷勢,係與本案車禍事故有涉。然因車禍受有腦震
盪之傷勢,與有無因此受有腦出血之傷害本屬二事;此外,
依桃園醫院前開函文所示,既已無法排除,被害人之腦幹出
血並非外力所造成,業於上述,亦無徒以告訴人先前無相關
病史,逕認該腦出血確係被告所造成。
 ㈣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惟因被害人之非創傷性腦出血及嗣後導致之呼吸衰竭長期呼
吸器使用,均無從認定係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所造成,而僅得
認定被告駕車疏失之行為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復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
本院就被告對被害人被訴過失致重傷,雖未諭知所犯罪名可
能變更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而,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較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為
輕,且本案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被告被訴
之事實,知悉並得以充分防禦,甚其等均主張,被告本案應
係構成過失傷害罪,顯無使被告無從行使防禦權之情形,縱
本院形式上未踐行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名之程序,既於被告防禦權無所妨礙,尚難認係
突襲裁判,亦不違背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
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遵守車輛
起駛前需顯示方向燈光,並確認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而禮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於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確認有無來
車,即貿然起駛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過失程度,並致被害
人受有前開傷勢,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
有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於和
解金額有所落差,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
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偵字卷一第11頁)、已
退休(本院卷第3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形事審查庭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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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