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金簡字,113年度,27號
TYDM,113,壢金簡,27,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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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仁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6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子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子仁於本院 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行為(於民國000年0月 間)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修正後 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 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 定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前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 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法定刑最高度為5年有期徒刑之 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況此比較結 果,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所 明示:「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刑 法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於法定本刑之輕重,不生影響, 自不得於加減之後,始行比較」之見解支持。至於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規定,係屬「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為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變更上開判斷結果 。
   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有例外,且「 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見解因與該裁定主文直接相關 ,非僅屬傍論,自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是若有自白 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事項,仍應以此見解為本進行判 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刑事判 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就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則明定減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後,認就此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論 罪部分援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部分援用行為人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有前例,如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第2527號判決意旨)。   ⒊本院開庭時就上情已有所告知,並給予當事人、辯護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而保障程序權,自得據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於偵查中、本院均自白犯罪,爰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減刑事由,應 依法遞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 詐欺正犯,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洗錢,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幕後 犯罪人遂得以逍遙法外,更使各該告訴人受害,於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皆有妨礙,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一貫,還於偵查中主動提出與收購帳戶資料者對話之對 話紀錄截圖,態度良好。被告並於本院坦告自己沒有工作 等情,而無力與各該告訴人和解。又被告罹有其他思覺失 調症且持續追蹤治療中(詳如辯護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 藥袋),是卷內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 條規定所指之情形,但就此仍應對被告為有利之量刑評價 。兼衡有到庭之告訴人向本院所寬宏表示「沒有意見」之 量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提供帳戶數量等整 體情節、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部分,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有議定23萬元之報酬,但也表示對方 後來都沒給,與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所載內容相符,而卷內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此筆報酬,自不能認被告已現實 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就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該條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洗錢之被告 ,並非正犯,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支配權。從而 ,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非屬正犯之理由,不就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上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 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28號
  被   告 廖子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子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 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 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 月11日上午9時6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山仔頂之家樂福內, 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含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依序下稱A、B帳戶)在內之3帳戶資料, 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A、B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經提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秀全、許世璇、陳芊茹、饒姵螓、孫柏倫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子仁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秀 全、許世璇、陳芊茹、饒姵螓、孫柏倫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A、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收購帳戶資料者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許世璇、陳芊茹、饒姵螓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告訴人陳芊茹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秀全、饒姵螓、 孫柏倫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 上揭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時分不詳則略) 詐騙手法 告訴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帳帳戶 0 00000000000 電洽並佯以保險系統有誤而多扣款,須進行驗證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陳秀全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 00000 0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佯以出售商品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 許世璇 00000000000 0000 B帳戶 0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出租房屋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支付定金 陳芊茹 00000000000 0000 B帳戶 0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佯以販售自行車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支付定金 饒姵螓 00000000000 0000 B帳戶 0 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佯以出售守宮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 孫柏倫 00000000000 00000 B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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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