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日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日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 施以強暴,藐視公權力之執行,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 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就涉嫌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蕭凱達成和解,且切實 履行賠償損害之責,堪認被告尚具悔意,兼衡被告提出之陳 述書狀,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左臉及左眼瞼擦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上開罪名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嗣後亦具狀撤回本件之傷害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調解書在卷可憑,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 不受理,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傷害罪與上揭妨 害公務執行罪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6號
被 告 黃日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日明於民國113年2月3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雜貨店,酒後因細故與其他客人發生爭執,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員警蕭凱獲報前往 現場處理。詎黃日明明知蕭凱身著警察制服、配戴臂章,係 依法執行之公務員,黃日明仍基於妨礙公務及傷害之犯意, 徒手攻擊蕭凱,致其受有左臉及左眼瞼擦挫傷等傷害,而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蕭凱執行職務。
二、案經蕭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日明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喝醉 了不知道、我不記得了等語,惟有證人郭曉雨於警詢中之證 述,並有警員即告訴人蕭凱出具職務報告、桃園醫院新屋分 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18張、執法密錄器譯文在
卷足憑,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