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祥(原名鄧永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6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祥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蕭天赫或所有權之人同意,而擅入告 訴人之社區停車場,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05號
被 告 林永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祥於民國112年7月30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百年皇族社區」,見社區住戶駕車進戶鐵門打 開之際,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徒步自該車 道尾隨進入該社區地下室後,並按電梯按鈕試圖進入,適為 該社區保全徐運寬發覺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永祥經傳未到,惟於警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該社區主委兼住戶即告訴人蕭天赫指述、證人徐運寬 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