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2025號
TYDM,113,壢簡,2025,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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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裕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83號、第4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裕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裕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關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店內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 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41183號卷7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原子筆1筆故經發還予被害人, 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偵41183號卷32-1頁),然該發還 之原子筆外殼已遭被告燒烤而焦黑,顯然已喪失原有之商品 經濟價值,故不能認為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實際上享有 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予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得之洋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 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孫裕華犯竊盜罪,處拘役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子筆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孫裕華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1瓶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183號、113 年度偵字第416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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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