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聲請意旨固認被告陳仁傑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 之具體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 861號判決所明示: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 禁止之精神之見解,本院僅將上開資料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二、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竟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 訴人伍慧君所管領之機車離去,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幸為警 查獲。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且本案遭竊之上開機車,已 由員警查扣後,交由告訴人領回,是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 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 被告甚為不佳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 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之上開機車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上開機車之鑰匙雖 係一併遭竊,但始終未尋獲,被告又推稱不清楚其下落,則 因其價值非高,可隨時重製,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徒增開啟 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可認其欠缺刑法 上之沒收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51號
被 告 陳仁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傑前因2件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 度審簡字第15號、100年度審易字第5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日與他罪接續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伍慧君使用、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逃逸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伍慧君發覺遭竊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伍慧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仁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仁傑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停放在該處之上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伍慧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報表、警員職務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4日桃警鑑字第1130081879號DNA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