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1989號
TYDM,113,壢簡,1989,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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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1面」更正為「黃 文彥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 向員警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交付其所竊取之上開車牌1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觀諸被告本件遭查獲之過程(見偵卷第24頁),可見被告 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 承認本件竊盜犯行,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 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江宇晨 將車輛停放於被告所慣用之車位,即恣意竊取告訴人車輛之 車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車牌1面業經發 還由告訴人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45 頁),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又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36號
  被   告 黃文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彥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巷00號其住處前,見江宇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其平日停放之停車位而心生不滿,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拆卸上開車輛 之車牌1面,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江宇晨於同日晚間11時33 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 得上開車牌1面(已發還)。
二、案經江宇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宇晨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 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車牌1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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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