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1960號
TYDM,113,壢簡,1960,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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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士毅(原名詹偉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士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士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 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49號
  被   告 詹士毅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士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 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晚間 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住所內,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 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強制詹士毅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士毅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其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 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54)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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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